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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题:房屋涨价之后 ...

发表于2011-10-04

案情回放

原告赵某某、被告刘某某于2004年11月3日签订买卖房屋协议,约定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将其父所有的昆区某户房产出售给被告。合同签订后,被告于当日将30000元房款给付原告,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。而原告的父亲于2004年3月去世。

原告称,2004年11月3日,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将位于昆区某户房产,产权属于原告父亲所有的楼房一套卖给被告,价格为30000元。约定过户手续必须在2005年3月底前办清,如有延误,乙方可以要求退款。协议签订后,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。双方买卖的房屋,产权人是原告的父亲,原告没有处分权,协议也未经过权利人的授权和追认,所以无效,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房屋协议无效,被告返还原告昆区某处房屋及租金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。

被告称,2004年11月,被告通过信息部看到原告出售房产的信息,与原告取得联系,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,被告认真审验了原告的身份及其是否有权处分交易的房屋,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明以及被告的调查得知房屋的所有权人,即原告的父亲赵某在2004年3月份去世,原告的母亲放弃了继承,原告有处分权,被告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,履行了交款义务,并入住至今。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办理过户手续,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。

审理结果

原、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因此买卖房屋协议有效,虽然原告并非昆区某房屋的所有权人,无权处分该房屋,但是由于原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系父子关系,在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证明其父于2004年3月去世,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权处置房屋,其并无过错,因此合同有效。现在我市房屋的价格大幅上涨,房屋的出卖人为了获取房屋上涨带来的利益,要求确认2年以前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,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。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,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,法院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四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
律师评析

对此案的相关情况,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乔平南律师进行了点评。

现在我市房屋的价格大幅上涨,房屋的出卖人为了获取房屋上涨带来的利益,要求确认2年以前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,违背了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自愿、公平、等价有偿、诚实信用原则。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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